1996年12月19日汕头市千叶化妆品有限公司在第3类“洗涤剂,洗发剂,香波,洗面奶,浴液,化妆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摩丝”抢注了“喜之郎”商标.
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对抢注的“喜之郎”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异议复审、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等程序后,被异议商标于2007年被核准注册。
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委托捷诚信通公司对抢注“喜之郎”商标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提交了大量证据。
2010年4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争议商标(即抢注商标)予以维持,喜之郎不服裁定,委托捷诚信通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维持争议裁定。喜之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 撤销了商评委的裁定,并判定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于2012年1月19日重新作出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对方公司亚联药业(原汕头市千叶化妆品有限公司将争议商标已转让给亚联药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商评委的裁定。商评委,喜之郎委托捷诚信通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喜之郎公司的上诉理由:喜之郎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引证商标“喜之郎”商标在果冻商品上使用并经行了大量宣传,引证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同时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引证商标“喜之郎”构成驰名商标,亚联公司生产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受众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体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不正当的利用了“喜之郎”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喜之郎公司的利益,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并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2426号行政判决,维持商评委的重审裁定。至此抢注的“喜之郎”商标最终被撤销。
至此被抢注商标“喜之郎”自1996年申请之日起经异议、异议复审、争议、诉讼、上诉等一系列的法律程序,最终于2013年10月29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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