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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网络侵权?

【解   读】

网络侵权只是由于其侵权方式和普通侵权不同而予以特别命名。实际上网络侵权也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的一种,都是指因侵权人因过错侵犯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以及由法律规定的侵权人虽无过错但需承担责任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所造成的侵权。二者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只是由于网络侵权中的侵权是发生在网络环境下而具有较为复杂的技术特征而予以区分。鉴于网络侵权的形成的环境的复杂性,其较一般侵权具有更为复杂的特征,进而会影响侵权的形式、证据固定等,最终形成其固有特点。如通过网络诽谤、恶意中伤他人而侵犯他人人身权;通过网络上传他人著作权作品而侵犯他人著作权;通过网络销售假冒商品而侵犯他人商标权或专利权;通过网络窃取他人具有财产价值的虚拟财产而侵犯他人财产权等,都是网络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但同时也都是“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内的侵权行为。


同时,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一般侵权(第一至四章)和特殊侵权(第五至七章),网络侵权属于第四章三十六条所规定的一般侵权;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特殊侵权一般无法在网络环境下发生,因而网络侵权一般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一般侵权。

 

 

【关联法规】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解析】:

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王永建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该案中,被告中国网通经营的网站侵犯了原告王永建的名誉权,且具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都网bbS《实话实说》板块刊登致歉声明,刊登内容应经本院审定,声明保留一周;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网友跟帖很多都存在对王永建批评、辱骂的字句,将王永建个人信息公开于该论坛中直接导致了王永建名誉的降低,构成了对王永建的名誉侵权。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出现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应当立即删除或者停止传输。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上述规定加强对其经营的网站的检查,对于网站上出现的侵害王永建合法权益的信息及时删除。对王永建进行侮辱的帖子在商都网上留存发布达几个月,降低了王永建的社会评价,给王永建造成了一定影响。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其网站的经营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

该案就是一个典型的网络侵权案,该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环境下(通过被告开办的互联网平台实施并传播),属于侵犯名誉权案件,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该案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侵权案件,但由于其侵权手段和侵权环境和互联网有关,所以具有了网络侵权的特征,因此法院在具体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也和普通侵权案件有所区别(适用有关互联网的法律法规确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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